(2013)兰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赵守帅、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赵守帅,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再字第31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简称:农牧公司),地址: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农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赵守帅,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甘肃省永昌县人,农牧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简称:永昌支行),地址: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冯玉玺,永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得棣,永昌支行职员,住址永昌县东关镇东大街。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农牧公司因与永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金中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甘检民抗字(2012)第25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甘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因农牧公司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决定,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松林、郭新伟出庭。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东,永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得棣、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3月6日,原审原告永昌支行诉称,被告农牧公司1997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先后5次向原告永昌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双方签订承兑契约5份。契约签订后,原告永昌支行按约给被告办理承兑汇票300万元,并均于汇票到期日予以兑付。由于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300万元承兑汇票从承兑之日转为逾期贷款。1998年6月永昌支行从农牧公司出售的楼房款中扣收8万元,尚欠本金292万元。1998年10月9日,被告将自已所有的办公楼1019.64平方米抵押给永昌支行,1999年1月18日,被告又将自已的19套住宅楼抵押给永昌支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599600元,合计3519600元。被告农牧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农牧公司未作答辩。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农牧公司先后5次向原告永昌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双方签订承兑契约5份。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承兑期均为6个月。契约签订后,原告永昌支行按约给被告办理承兑汇票10张,共计金额300万元,并均于汇票到期日予以兑付。被告农牧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永昌支行承兑的300万元款项,从承兑之日转为逾期贷款。1998年6月永昌支行从农牧公司出售的楼房款中扣收8万元,尚欠本金292万元及违约金599600元,合计3519600元。另查明1998年10月9日,被告将自已所有的办公楼1019.64平方米抵押给永昌支行,后又于1999年1月18日,将自已的19套住宅楼抵押给永昌支行。两次抵押均在永昌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农牧公司在与原告永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契约并取得承兑汇票后,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银行履行足额支付票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告永昌支行可行使抵押权,从拍卖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牧公司偿付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9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9600元,合计351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月内付清。二、农牧公司为原告农行永昌支行设定的抵押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8元,由被告农牧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农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抗诉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经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永昌县房管局档案资料显示,永昌支行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是为另外两笔贷款而设定的抵押,并非为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转为逾期贷款而设定的抵押,与汇票无任何关联性,且该两笔贷款在赵守帅被河南警方带走后并未向农牧机械总公司实际放贷。抵押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自然不生效。永昌支行张冠李戴以该房屋他项权证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有效,法院在未认真审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抵押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留在时任农牧公司会计田发华家中,后又将一审判决书送到赵守帅的弟弟赵守良处,即认为已经留置送达。因田发华、赵守良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被送达人。原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案申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剥夺了申诉人的答辩权、上诉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永昌支行在再审中诉称,农牧公司向永昌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从1996年7月24日开始共办理了26笔承兑汇票,累计给农牧公司办理承兑汇票金额883.5万元,截止本案一审起诉前,农牧公司尚欠永昌支行292万元,永昌支行将其中的5笔欠款进行了诉讼,十年前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并不要求办理抵押,因本案起诉前农业总行要求下属各分行在此前所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一律补办抵押手续,为此,永昌支行与农牧公司补办了抵押手续,虽然不规范,但情况属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牧公司在再审中针对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答辩,原一审中永昌支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仅指诉状中的五份合同涉及10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00万元,农牧公司已清偿了298万元,尚欠2万元。这次再审中永昌支行增加到26张承兑汇票,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法庭不应审理;永昌支行在诉讼请求中未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内容,但法院依职权判定抵押有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永昌支行提交的抵押合同系另外两笔贷款,因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被限制人身自由,两笔贷款实际并未发放,主合同未履行,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自始就不会产生,且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任何关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农牧公司先后5次向永昌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双方签订承兑契约5份。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承兑期均为6个月。契约签订后,永昌支行按约给农牧公司办理承兑汇票10张,合计金额300万元,并均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办理了兑付。永昌支行在办理了300万元承兑款项后,又分别于1997年7月4日至1998年12月23日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方式从农牧公司帐户上划转298万元,尚欠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契约银委承兑汇票及永昌支行向抗诉机关出具的农牧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永昌支行给农牧公司办理26笔银行承兑汇票,每一笔承兑汇票均在双方签订要式合同后,按约定办理汇票并按期兑付的,每一笔承兑汇票业务相互独立,互不关联。对于相互独立,同类型的债,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要求债务人履行每一笔债务,也可以将同类的债合并后向债务人一并主张,但一旦债权人作出选择,就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永昌支行在原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是双方签订了五份契约,并且按约定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10张,涉及金额300万元。原一审法院也是仅围绕着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审理中并未涉及永昌支行在这次再审中主张26笔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其余16笔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据此,对永昌支行要求将超出原一审范围的另16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并纳入本次审理范围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次再审的范围。关于的抵押权问题,因永昌支行在本案一审起诉状的请求事项中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涉及抵押权的主要债权未纳入本次的审理范围,关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由另案一并处理为妥。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二、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0000元。三、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逾期贷款利息4850元。案件受理费27608元,由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承担60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县支行承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张凤岐代理审判员 张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红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