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庞敏洁、何显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庞敏洁,何显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负责人张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克红、谭永红,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敏洁。被告何显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庞敏洁、何显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红、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庞敏洁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NHAA2009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庞敏洁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于每月4日还款;贷款期限为15年,分180期偿还。合同还就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利率调整条件、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庞敏洁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依约履行了划拨贷款等义务,但被告庞敏洁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起庞敏洁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现两被告因涉及民事诉讼纠纷涉案抵押物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决定依照合同约定,追收全部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庞敏洁签订的编号为JNHAA2009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3383.98元,其中本金140700元,利息(含罚息)2683.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169元;4、判令原告对庞敏洁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显科、庞敏洁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何显科与庞敏洁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庞敏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NHAA2009XXXX)(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贷款购房合同;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09053036XXXX)(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庞敏洁所有;5、借款借据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款项189000元;6、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为88609XXXX)(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四期逾期还款的事实;8、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因他案已被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两被告已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庞敏洁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NHAA2009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庞敏洁贷款18.9万元;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4日作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9万元。庞敏洁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按证字第88609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载明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逾期期数为4期,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诉争贷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40700元,应收利息2581.38元,拖欠罚息63.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15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9万元,被告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从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来看,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已经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执行,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已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应自2013年6月4日起还要另行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据此,被告庞敏洁应向原告返还本金余额1407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683.98元及以140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何显科与庞敏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显科、庞敏洁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除外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何显科与庞敏洁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由于被告庞敏洁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作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房按证字第88609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即不能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庞敏洁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NHAA2009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庞敏洁、何显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407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683.98元及以140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庞敏洁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权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庞敏洁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南房按证字第88609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敏洁、何显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