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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609号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邵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辉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刘自来、周雯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蒋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与城管审批达成协议。2011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44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以审批手续难度较大为由,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承诺全额退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但余额34000元至今未予返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未返还的定金3400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广告制作安装与城管审批;审批时间为7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工程制作工期为15天,(雨天及特殊情况下除外)从合同签订后(收预付金)第二日起算。(安装广告牌的施工大楼协调工作由原告负责,如因协调而延长的施工时间不在上述时间内);工程总价为110000元(含税收,含施工费,含城管报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40%定金给被告,材料到工地时原告应付30%的总工程款给予被告即33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27%即29700元,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问题付清;被告如未能按时交付广告牌给原告使用,按每日滞纳金万分之三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44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广告牌的审批手续,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并于5月26日收到工程款44000元。由于政府原因审批未能通过,被告无法再履行合同,故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4000元(其中10000元整已于2011年11月15日退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的函”,要求被告即刻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34000元,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荣华于2012年1月13日签收该函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340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6月9日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票、退款承诺书、“关于要求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的函”、“签收确认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4000元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剩余预付款34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剩余预付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全部的预付款,由于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书中约定支付的44000元为定金,但由于原、被告就退款事宜已在2011年12月8日重新达成合意,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剩余预付款34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该约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34000元;二、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湖南艺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周雯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