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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胡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胡柏峰,王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胡柏峰。被告王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第53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金为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共同将胡柏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51号附1-7、2-7、3-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8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金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胡柏峰、王倩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二、原告对被告胡柏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51号附1-7、2-7、3-7的房地产(房地证号:105房地证2011字第67299、67153、67135号,抵押登记号:105抵押第201112191050359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柏峰、王倩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金峰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9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凭证三份(内容含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胡柏峰、王倩共同将胡柏峰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4,贷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峰公司还贷情况以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第536号。借款合同本金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共同将胡柏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51号附1-7、2-7、3-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8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欠息,被告胡柏峰、王倩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胡柏峰、王倩为原告对被告金峰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1858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柏峰、王倩为原告对被告金峰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已届满,本案讼争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柏峰、王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9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若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登记在被告胡柏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51号附1-7、2-7、3-7号的房地产)在185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柏峰、王倩对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79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