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某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某华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拓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御路**A铺。法定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李优文,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某华,男,1983年8月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拓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黄某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华是拓泓公司的一名电焊工。2012年5月7日15时30分左右,黄某华在公司仓库维修冷干机时,因冷媒加气仪表爆炸,导致左眼受伤,被送至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爆震伤、前房积血、眼内异物”。2012年12月20日,黄某华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材料,请求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实,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3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华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拓泓公司和黄某华。拓泓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拓泓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黄某华就其于2012年5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3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拓泓公司及黄某华,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华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拓泓公司主张在2012年5月7日没有接到黄某华受伤的报告,黄某华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拓泓公司向社保局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显示黄某华就诊时间为2012年5月7日17时50分,受伤原因为:“左眼被气压表爆炸击伤后疼痛一小时”,据此可知黄某华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日16时50分左右,而2012年5月7日正是黄某华的工作时间,拓泓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且根据拓泓公司所述黄某华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可知黄某华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虽然拓泓公司提交了一份闵忠良的证明,但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拓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拓泓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拓泓公司主张黄某华的职位为电焊工,拓泓公司并无安排黄某华维修过任何机器,2012年5月7日也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安排黄某华到仓库维修冷干机。为此,拓泓公司提交了黄国强的《证明》,但是黄国强是拓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拓泓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安排黄某华维修冷干机。另外,黄某华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有“冷干机维修配件费”,可以推知黄某华有从事过与维修冷干机的工作,与拓泓公司的主张明显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拓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拓泓公司主张社保局工作人员向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由于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且主管社保的工作人员辞职,所以错过了提交申辩和证据的期间。但是从社保局提交的工伤提交材料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已经有拓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盖有拓泓公司公章,这表明拓泓公司已经收到社保局的通知,至于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和主管社保工作人员的辞工是拓泓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审法院对拓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拓泓公司主张黄某华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拓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社保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黄某华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拓泓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拓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拓泓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拓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3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理由:黄某华提出的事故见证人闵忠良在一审期间已证实并未看见黄某华受伤。原审法院及社保局以闵忠良与拓泓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均未采纳,但拓泓公司认为与闵忠良并无利害关系,且社保局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闵忠良愿意出庭作证,证实黄某华当天没有受伤。原审法院不采纳理由不充分。拓泓公司曾多次要求黄某华出示受伤的证据,但黄某华却从未出示。所以黄某华在工作时间于公司仓库受伤存在疑点,没有足以认定黄某华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相关证据。直到拓泓公司提起诉讼后,社保局在答辩时提交了常平医院的病历。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拓泓公司提出该病历不真实,因病历加盖了公章,庭后拓泓公司也作了了解,病人挂号后即发病历,因此,黄某华是否受伤、是否在拓泓公司受伤以及是否在2012年5月7日15时30分受伤证据不足。事实上,黄某华在拓泓公司的岗位是电焊工,并非从事维修工作,公司有专门的维修人员,也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管理人员也不得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拓泓公司从未安排黄某华维修过任何机器设备,2012年5月7日也没有任何管理人员临时安排黄某华到仓库工作。社保局樟木头分局的工作人员到拓泓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时,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接待社保分局工作人员的主管在第三天辞职离开东莞,所以拓泓公司并不知情,也因此错过了提交申辩材料和证据的期间。社保局未向拓泓公司进行调查,未联系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和闵忠良,即根据黄某华的虚假陈述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社保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某华述称:黄某华于2012年5月7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拓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华在该日下午没有受伤或受伤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黄某华曾向拓泓公司借支医疗费,并且报销相关医疗费,相关凭证已证明黄某华在2012年5月7日受伤。拓泓公司不承认黄某华向社保部门提供的病历,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到常平医院查证。如该病历是造假的,拓泓公司可以报案,但拓泓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拓泓公司申请闵忠良出庭作证。闵忠良称,2012年5月7日下午没有见过黄某华,黄某华并非在其工作的仓库里受伤,其工作期间目光所及的范围内看不见黄某华,不清楚黄某华是如何受伤的。对于公司买配件的事情,闵忠良称并不清楚。拓泓公司二审提交了2012年1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及中记制冷配件批发冷冻设备工程公司的收据,以证明黄某华一审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费用报销单中的“昌达厂冷干机维修配件费”只是购买冷干机配件的费用,不能由此推断黄某华参与了冷干机的维修。社保局及黄某华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某华表示,上述单据显示的费用正是2012年12月4日的维修配件费。对于收据上日期的涂改问题,黄某华称,该费用是2012年3月从拓泓公司借支1000元买配件后未能及时报销,在2012年12月为了与其他两项费用一起报销而涂改。黄某华主张,中记制冷配件批发冷冻设备工程公司收据背后标注“晶达维修干燥机用”的字样,说明该费用是用来维修冷干机的。社保局主张上述单据与黄某华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相对应,能够反映出黄某华曾从事冷干机维修工作的事实。拓泓公司提交冷干机使用说明书,以证明冷干机并无冷媒加汽仪,维修冷干机不会发生爆炸。社保局及黄某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引起爆炸的并非冷干机而是维修冷干机的工具冷媒加汽仪。黄某华提交拓泓公司一楼仓库维修与制造现场图及冷媒加汽仪图,以证明其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社保局均予确认。拓泓公司确认现场图为其公司场所,但认为该场地中有吸附式干燥机不属实。拓泓公司提出,维修冷干机虽会使用冷媒加汽仪,但在正常压力下,由于仪表本身有防爆装置,所以不会爆炸,同时,黄某华并无维修冷干机的资质,公司也未安排其维修,所以该仪器并非黄某华所用。黄某华主张,当天是被闽忠安排维修冷干机,拓泓公司表示,闵忠仅负责业务,不负责安排员工工作。黄某华提交与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闵忠良的录音,以证明案涉工伤事故后双方曾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黄国强对其与黄某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录音中并非确认黄某华是工伤;对黄某华与闵忠良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社保局认为上述录音与闵忠良曾听说黄某华受伤的证言及黄某华在拓泓公司报销医疗费用的事实相印证,证明黄某华在拓泓公司受事故伤害的事实。黄某华主张2012年5月26日借款单中“黄某华工伤费用”系公司会计刘小姐所写,拓泓公司不否认该公司有一名姓刘的会计。以上事实,有本院法庭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拓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3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黄某华于2012年12月20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3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黄某华及拓泓公司,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黄某华一审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借款单中标注有“7月底已核销完黄某华工伤费用”、2012年12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有医疗费用及维修配件费的报销,结合黄某华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黄某华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二审时的陈述、拓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否认冷媒加汽仪在非正常压力下会爆炸的陈述,社保局认定黄某华于2012年5月7日在维修冷干机时受伤的证据充分。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黄某华的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在拓泓公司已签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情况下,又以其法定代表人外出、相关人员辞职为由主张对案涉工伤认定情况不知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拓泓公司辩解社保局提交的有关医疗诊断资料系黄某华造假取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闵忠良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仓库工作目光所及的范围内未见到黄某华受伤,不能排除黄某华受伤的可能性。在黄某华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拓泓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拓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拓泓公司虽对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拓泓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