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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8、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忠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罗志强、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7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志强,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8、2780号原告:王忠泮,住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白沙新村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东,住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白沙新村南区。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二:罗志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三: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忠泮诉被告罗志强、佛山市粤泰冷库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两案(一案是交强险索赔、另一案是商业险索赔)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王忠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8号案中诉请: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833.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5203.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03.5元;2、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0号案中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03.5元��2、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8、2780号案答辩:1、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暨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确认,但是记载了原告有脑萎缩、颈腰椎骨折增生、塘耐量减低、心肌桥、肝多发囊肿等自身疾病,结合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我司认为原告有部分用药及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用药清单的第二页中记载原告是检查血塘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清单第三页基测血糖也与本案无关,并且彩色B超、心脏彩超、心电图等不属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也应该扣除,清单第四页中有几项是用于治疗血糖、眼病的,第五页中也有××的用药,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心脏彩色B超的增氧剂、脑蛋白治疗脑萎缩��,滴眼剂也是与本案无关的,该医疗费用应扣除,对于原告医疗费,原告应该在31826.23元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和检查费用;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医嘱,我司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没有异议;5、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我司同意按200至300元赔付;6、原告本身有××,所以营养费4000元过高,同意按照300元内赔付;7、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我司不予确认,其工资收入我司也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清溪奥瑞拉美容院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是该证明显示原告在2012年5月份已经在该美容院工作,成立时间与原告的工作时间相差一年半,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事发的时候已经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8、住宿费没有票据依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无需另外住宿费;9、伤残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10、精神损失费,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8月18日10时50分,被告罗志强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广园快速路西行27.5公里时,发现前方由王东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忠泮由东往西方向因故障停在右侧车道上(已设置标志),被告罗志强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原告王忠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9月1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440183(2013)第1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罗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东、王忠泮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市暨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18日住院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31833.2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3、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33.23元。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是自身问题产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2700元。原告提供由东莞市清溪奥瑞拉美容院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8月18日在该美容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清溪奥瑞拉美容院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声称其在2012年5月份已经在该美容院工作,当时东莞市清溪奥瑞拉美容院还未领取营业执照,于2013年9月30日才领取营业执照。原告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原告持续误工127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27天=1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本院鉴于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应定1名。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37天×1人=2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10.5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即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期间较长,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650元的问题。住宿费是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一直在广州市暨华医院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原告主张住宿费65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必须后续治疗且需要的费用的证据,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求残疾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还未造成原告致残,达到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1143.23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罗志强是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物业公司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1143.23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1833.2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份21833.23元(31833.23元-10000元=21833.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3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3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833.23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被告罗志强、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泮损失193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泮损失21833.23元。三、驳回原告王忠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8号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0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原告王忠泮负担1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智枫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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