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搭载肖某新沿35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2公里250米路段时(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路段),由于疏忽大意,与反方向行驶的由阮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当日主动到从化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阮某、肖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收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