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淑鑫与张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鑫,张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张淑鑫,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家金,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淑鑫父亲。被告:张小龙,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鑫与被告张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金、被告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两家因宅基有过纠纷,经调解也达成了协议。2012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家无理阻挠原告家正常建房施工,引发两家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经济双重损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44元、误工费3451.61元、护理费27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8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阜南县人民医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医药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异议要点: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内容有误,被告并未砍伤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要点:证据不完整,实际治疗与住院时间不符。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纠纷起因是原告家建房强占被告家宅基地,原告家人到被告家门前打架,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对打架负有责任;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致,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亦不合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调取阜南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各一份、照片两份,证明本案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此事无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争执起因在于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相互衔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张家金与被告父亲张家兴系堂兄弟,张家金新建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两家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8月22日6时许,张家兴阻止张家金家雇工施工建房,张家金得知后,赶到被告家门附近,因与张家兴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后被告与母亲熊振侠、原告与哥哥张昌均参与其中,两家撕打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将被告背部咬伤。原告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背部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南公(行)决字(2012)第2877号;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南公(行)决字(2012)第2878号。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5772.4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两家宅基地建房纠纷发生争执撕打,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治安卷宗材料和原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2.44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为62.59元,计款18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执行,计款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50.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在校学生,误工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系轻微伤,不符合营养费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发生争执撕打,原告亦致被告身体损伤、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计款62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鑫各项健康权损失合计62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