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司书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司书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书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书华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胡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案外人张银玉(已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刑)利用由被告从其单位开出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件,从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被告、账号为×××5941的金穗贷记卡。此卡办好后由被告签收,被告又将其交给张银玉使用。张银玉使用此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也曾要求张银玉尽快还款。但张银玉和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0日此卡已欠透支本金49962.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9246.29元。另查明,张银玉被判信用卡诈骗罪款项中包括此笔欠款。张银玉曾利用被告从其单位开出的收入证明填加人名后办理过别的信用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账号为×××5941的金穗贷记卡,在开卡后透支消费本金49962.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9246.29元未还之事实。虽然此款项不是被告本人所用,但此卡是被告提供相关办卡资料,并认可以自己为持卡人,且在收到卡后又交给了他人使用。故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看,不管当初办卡时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其都已用接收载明为其是持卡人的信用卡之行为表明了其知道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受《领用合约》的约束。至于申请表中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并不会影响本次纠纷的性质;因为在被告的主观动机就是要让张银玉使用被告名下贷记卡资金的情况下,其自己办卡交给他人使用和让他人以自己名义办卡、自己收卡后再交给他人使用,其产生的都是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之结果。实际用卡人对卡内款项造成的侵害并不会因是否为被告自己签字办卡而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认为该卡不是本人所办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将其名下贷记卡所欠款项及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49962.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9246.2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3年1月20日),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司书华负担。宣判后,被告司书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金穗贷记卡的偿还责任,因上诉人并未直接或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信用卡合同关系,且张银玉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相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利息、滞纳金过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办卡资料真实合法,并亲自收卡后给他人使用,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涉案信用卡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书华对为张银玉提供办卡资料及自己亲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信用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司书华应否承担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偿还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司书华将其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等相关办卡资料交张银玉办理信用卡,表明愿意办理自己为持卡人的金穗贷记卡;其次,上诉人司书华亲自签收领取信用卡,表明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上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司书华与被上诉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管上诉人司书华领取信用卡后交谁使用,如何使用改变不了其承担该卡透支款项的偿还义务。至于上诉人司书华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张银玉相互串通,该主张否认不了提供办卡相关资料及领取信用卡的相关事实,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司书华主张不应承担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司书华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过高问题。原审依据信用卡管理规定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并无当,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上诉人司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