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商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商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甲,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3日,住商水县。被告王乙,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住商水县。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93年生一女儿,因双方性格不和,2002年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后,将家中的门锁换掉,拒不让原告进家。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证人曹毛许、韩要刚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及双方分居十一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曹毛许、韩要刚的出庭证言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20日生育女儿王贝,现双方分居十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十一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死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自强审判员 张斌伟人民陪陪审员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