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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胡艳龙与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龙,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龙。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清路光辉科技园1栋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19260。法定代表人张建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五街543栋6层663室,组织机构代码797974928。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胡艳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卡默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默莱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艾克依微光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艳龙提出其于2010年3月入职卡默莱公司,但其仅提交了社保清单,该社保清单仅显示2011年2月开始,卡默莱公司才为胡艳龙缴纳社保,从时间上与胡艳龙陈述不符。况且,胡艳龙的配偶在另案中是与艾克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社保也是由卡默莱公司缴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艾克依公司有义务向胡艳龙每月支付酬金,但胡艳龙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酬金”的性质为���动报酬。胡艳龙主张其在卡默莱公司使用的名字是“章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胡艳龙与艾克依公司签订了《红外焦平面探测器合作开发协议书》,其负责组建研发团队和整个技术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与技术合同主要条款相符,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胡艳龙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卡默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的工作与协议书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胡艳龙起诉卡默莱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对胡艳龙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