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林百奎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百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林百奎。委托代理人:许昶。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负责人:齐国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原告林百奎诉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百奎的委托代理人许昶,被告水电公司、水电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百奎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水电五分公司因建设绿城富春和园三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林百奎借款4110000元,归还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0日还2000000元,12月30日还清本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按月18‰计算。若违约则承担林百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林百奎依约将编号为23384572、20572167、20233502、23792166、21015979、21015976等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110000元交付。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5月,林百奎通过律师函催告仍未予答复。经查:水电五分公司系水电公司设立且经工商部门登记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水电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水电公司、水电五分公司: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1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至起诉日止约定利息1775520元,起诉日后至判决履行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18‰)计息,合计5885520元;二、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百奎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双方主体,款项用途及交付的票据号码和双方权利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证明林百奎交付借款4110000元。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水电五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借给了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公司)。4、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林百奎向两被告催款。5、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林百奎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承兑汇票复印件(盖有申久公司公章)5份,证明案涉票据已经由申久公司贴现取得款项。被告水电公司、水电五分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未收到林百奎的任何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到借款,要求驳回林百奎的诉请。林百奎和水电五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申久公司担保,但水电五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要经总公司认可。水电五分公司只收到林百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收到过原件,也不是该6份汇票的权利人。合同签订后,水电五分公司将合同及汇票拿到总公司后,总公司认为不需要向民间举债,不认可该借款合同。总之,到现在,两被告均没有收到过林百奎的借款。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但水电五分公司只收到汇票复印件,总公司认为不需举债,也没要求林百奎背书。故林百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水电五分公司是否承包绿城和园工程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审理中,两被告对事实补充称:陈建龙向林百奎借款,林百奎不放心陈建龙及申久公司,要求两被告出面借款,申久公司作担保,就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两被告签了合同。林百奎把承兑汇票原件给了陈建龙,给两被告的是复印件。之后,两被告和陈建龙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建龙是实际借款人。林百奎发了律师函,我们收到后,我们和陈建龙联系,问他款项有无归还过,陈建龙说款项本息全还清了,林百奎有收据出具给陈建龙。被告水电公司、水电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2、银行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陈建龙归还款项的资金来源。3、证明1份,说明水电公司和申久公司均没有对6份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贴现、背书,涉案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林百奎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水电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涉案合同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林百奎交付的不是现金,而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林百奎也没有背书,不背书是收不到现金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两被告认为:汇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票人和收款人和涉案当事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林百奎提交的证据1第二条显示的内容,水电五分公司已确认收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两被告认为: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鉴于该材料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关联,本院准予作为证据提交。根据两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应属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收到律师函。庭审中,两被告后又承认收到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两被告认为:第一,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第二,提交这些汇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采信;第三,该五份汇票不是银行出具,是林百奎提交的复印件,虽有申久公司公章,但需要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如果需要证明承兑汇票已经贴现,不是在复印件上盖章,应当有相关银行出具证据证明并加盖有申久公司财务章、法人代表章;第五,五份汇票第一页和第二页不一致,申久公司财务章盖的也不是正常位置。总之,该部分证据不符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过程的证明要件,证据系复印件,不完整、不真实、没有对应关系,也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鉴于该材料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关联,故本院准予作为证据提交。票据属流通证券,持票人一旦转让票据,即不再持有票据原件。故两被告关于该部分材料不是原件的质证意见与票据实际不符,不具有合理性。同时上述汇票粘单上最后被背书人为申久公司,申久公司也在票据复印件上盖章,表明了该公司对曾经持有该票据的认可,与林百奎提供的证据1、3相印证,予以认定。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林百奎认为: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林百奎和陈建龙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陈建龙及申久公司的书面证明表明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林百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林百奎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林百奎认为:从林百奎提供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看,足以否认该证明第一项内容。对第二项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第一段内容与本院已认定的由林百奎提供的证据1、3不符,不能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二段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林百奎(出借人,甲方)、水电五分公司(借款人,乙方)、申久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金额:肆佰壹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到2011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1.8%计算,按月计付。第二条借款用途及其他约定该款项用于绿城富春和园三项目高层北区块,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宏迪工具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号码为:23384572、20572167、20233502、23792166、21015979、21015976,为411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还2000000元,12月30日还2110000元及利息,归还方式:转帐或者电汇。第三条借款担保1、本保证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1、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等全部损失,…。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水电五分公司负责人齐国明在林百奎提交的涉案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水电五分公司公章。同日,水电五分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申久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金额:肆佰壹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到2011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1.8%计算,按月计付。第二条借款用途及其他约定:富春和园项目工程款、宏迪项目、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如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按双倍利息计罚(2011年10月底归还2000000元,12月底2110000元)。已到承兑号:23384572、20572167、20233502、23792166、21015979、21015976合计6张,计4110000元,归还方式:转帐或者电汇。协议对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5月8日,林百奎委托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昶向水电五分公司发律师函一份,就涉案款项要求水电五分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作出答复。另查明:林百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林百奎提交的5份涉案汇票复印件最后背书栏内盖有申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的私章。申久公司在该5份涉案汇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中,最后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截至本案诉讼,涉案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无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林百奎作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则应对其与两被告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等事实举证证明。关于借款。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从林百奎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水电五分公司负责人齐国明签名并加盖该分公司公章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看,足以证明林百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水电五分公司款项411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至于两被告辩称的涉案票据转让无背书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转让汇票权利,持票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此固然为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所明定;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本案票据实际看,林百奎所持系争票据在交付给水电五分公司前,未能显示其为被背书人,但根据《票据规定》上述规定,这并不影响林百奎的正当持票人身份。而当林百奎将系争票据以无背书方式(又称直接交付)交付给水电五分公司后,虽然林百奎该行为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但水电五分公司却因此而占有涉案汇票。而水电五分公司在占有该种汇票后,可以通过背书(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皆可)或直接交付方式将汇票再行转让给他人(或者不经手直接要求林百奎交付给其指定的人),从而实现票据利益。该点从林百奎提交的其中5份涉案汇票最后背书栏内有作为水电五分公司的系争汇票具借人申久公司的空白背书可得到充分的印证。而从系争六份汇票的兑付情况看,系争票据均已超过付款期,且截至本案诉讼,均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本院故有理由认定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得到实现。因此,水电五分公司作为系争汇票流通过程中的交易一环,也因系争票据权利的兑现而实现自己的票据交易利益(如:作为票据出借人时即因此成为具借人的债权人)。两被告仅以涉案票据未背书而否定未拿到款项显然是对票据权利转让的曲解,也与票据交易实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百奎要求水电五分公司归还借款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公司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已定明文。水电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当事人,但水电五分公司为水电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水电五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及因此产生的还款责任,水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林百奎要求水电公司归还涉案借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水电五公司分公司应按月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林百奎的诉求看,利息系分段计算。但自2011年8月31日至起诉日止应付利息实为1714116元,而非1775520元。对林百奎利息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水电五分公司逾期还款的,应赔偿林百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该部分律师费的支付也是合理的,故林百奎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归还原告林百奎借款411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支付原告林百奎截至2013年8月6日利息17141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7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月18‰计息);三、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支付原告林百奎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99元,由原告林百奎负担531元,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负担53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