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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732原告陈╳╳诉被告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卢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陈XX,男,5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XX,男,45岁。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制、搭建6亩蔬菜大棚合同。合同约定,1、规格:每个大棚长35米,宽6米,高度2.5米,1亩三个棚,共18个棚;2、被告负责采构搭建大棚的所有���料,并负责全程搭建现场技术指导;3、被告保证大棚的质量和大棚骨架使用年限为5-8年;4、原告负责按被告计算的所有搭建大棚的材料费、运费、施工费。2010年11月下旬开始搭建部分大棚,到2010年底,共搭建了9个大棚,还有9个未建。2011年6月因雨水明显增多,气温较高,大棚的骨架开始变软下垂,然后出现断裂、基脚变软,最后整个大棚倒下。事后被告也承认配制骨架少放了某种材料,致使骨架不耐水变质软化。通过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将余下的原材料拉走自行处理。由于棚架倒塌,一是直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是使原材料浪费;三是延迟农时,使原告高价租赁的土地未能按计划投入生产,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拖延不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52081.5元、材料运费1890元、搭棚、拆棚人工费22224元、未能按计划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费46800元(6000元/亩×6亩×1.3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型大棚骨架订购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有关约定;3、租赁土地合同,证实原告租土地27.11亩,每亩每年600元;4、银行回单、现金支出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8000元和材料费、人工费、托运费;5、现场相片,证实大棚倒塌废弃情景,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型大棚骨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订制6亩新型大棚骨架。规格为3.8CM直径,棚顶最高点距地面2.5M,骨架跨度为6M,单棚长度为35M,3个棚为1亩;2、1亩造价为5500元(不含人工、横杆、薄膜、卡簧、卡槽、顶柱);3、原告先预付货款33000元;4、被告负责提供原料、制作技术、机器,原告负责提供人工、场地;5、大棚骨架设计使用寿命年限为5-8年(非人工破坏、天灾);6、棚的薄膜、卡簧、卡槽等附件被告负责帮原告购回,货款原告按被告实际购买的价格支付。同日原告预付给被告48000元(有银行的存款回单为证)用于购买骨架材料;2010年11月下旬开始搭建部分大棚,到2011年3月份,共搭建了9个大棚,还有9个未建。2011年6月大棚的骨架开始变软下垂,然后出现断裂、基脚变软,最后整个大棚倒下。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995.5元。另,自2010年11月至12月,原告计支付有关材料运费1890元(其中:大棚膜运费60元、900元,化土料运费350元、大棚附件托运费580元),至2011年12月原告支付各种材料费1930元(手套42.5元、塑料桶165元、铁线38.5元、大棚裙膜770元、大棚袋子399元、压膜片绳55元、骨架料460元),至2011年11月原告支付建大棚工人工资计15954元。诉讼中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新型大棚骨架订购合同》,《租赁土地合同》、银行回单、现金支出单、现场相片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新型大棚骨架订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保证的大棚骨架,导致建成的大棚倒塌,造成原告材料和人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这都是被告提供不合质量要求的骨架所造成,是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材料运费、人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虽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但具体损失多少,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评诂,原告按每亩60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棚倒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和未应诉,视为放���诉讼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赔偿给原告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67774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原告负担124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