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83号原告:×××,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3日原告怀孕四个月时,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原被告分居两地,至今未见,原告怀孕和生育期间,被告均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生育期间,被告家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和租房费用,另给了原告部分现金。若离婚,×××每月只能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于2013年7月1日出生。证据4:员工在职及收��证明一份,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常熟市调查取证,×××在常熟利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3550元。证据5: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生育期间支付费用为10123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是农民工,不是工程师;证据5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支付了部门费用,原告支付部门费用也是应该的。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育期间的费用。证据2:城乡居民医疗报补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证据3:结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结婚所欠债务23000多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外打工的钱都用于还债。证据4:中介费、服务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生育期间支付了租房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人情常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费用;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公司详细信息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怀孕、生育期间的支出,但不能证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被告家人支付了原告生育期间(坐月子)的住院费、租房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结婚期间的支出,但不能证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女尚幼,需要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共同呵护其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