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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牡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铁民初字第16号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温春村。法定代表人秦振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波,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波、王艳波和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福、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在施工期间,又追加了七项工程。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58382元。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原告将其一辆面包车租赁给被告,年租金25000元。被告租赁二年,欠原告租金5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2508382元,除已给付的1510370元,尚欠998012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98012元及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总价款应为2148300元;二、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为了向上级请款在2010年与被告签的一份假合同,合同中的所谓300000元工程造价,实际包含在480000元后追加的七项工程款中;三、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开始租赁原告的车辆,2009年6月就将该车还给了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不到一年,原告要求二年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另外车辆租赁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移交书和竣工移交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追加的七项工程)总造价为2148300元,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按期完工。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工程竣工后,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300元。证据三、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哈尔滨铁路辅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0)182号文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承建被告仓储库时,因人工费、材料涨价,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增加300000元工程预算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此名义向上级报送材料请求拨款30008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00082元发票的事实。证据四、钢木门委托合同及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原告承建的仓储库工程中的钢木门制作及安装委托给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施工及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二年的事实。证据五、付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的异议是,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是被告为了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批原工程中追加的七个项目的款项而与原告的造假行为,并非给原告追加的工程款。发票系原告单方面的记账行为,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同意为原告追加工程款。哈尔滨铁路辅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182号文件、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均是被告为自己后追加的七项工程增加预算的报批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钢木门委托合同没有异议,但对租赁车辆一事持有异议,认为租赁原告车辆的实际时间不足一年,并非二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原告证据五中的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应付款项、尚欠金额的异议是,追加的工程款300082元应包含在增加的七项工程款480000元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的其它证据,认定问题将在本判决的论理部分中一并予以表述。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合同标的额为1668300元。施工中,原告除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建了两个仓储库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后追加的新建办公室等七项配套工程,该七项配套工程的造价为480000元。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将原告承建的仓储库合同中的钢木门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该项目预算43922元,后变更为53922元。2008年12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移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21483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1456448元,直接给付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钢木门项目款53922元,尚有工程款647930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原告将其一辆面包车租赁给被告,约定前两年每年租赁费为25000元,后三年每年租赁费为20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确认该合同一共履行了两年。再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0万元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为: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新建仓储库追加项目。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建造仓储库过程中人工费、材料涨价的名义向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所报请预算340414.24元,该所批准金额为300082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00082元的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列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300000元,是否是被告因材料、人工费涨价而给原告增加的工程款;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三、车辆租赁纠纷是否可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包工包料的建设仓储库施工合同,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虽向法庭递交了30万元合同书原件、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对该问题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称:30万元合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此合同的形式,给原告追加的涨价款,而其2009年3月18日在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却显示“以上项目由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报批详细工程结算,并经甲方认真审核”,合同工程款造价1668300元,加上后期增加的项目48万元,共计2148300元。并未提及30万元追加款的问题,二者自相矛盾;从30万元合同内容分析,该合同工程内容为“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新建仓储库追加项目”,双方均认可是2010年10月签订的,而合同落款日期却写在结算日前的2008年9月30日,其目的意在说明双方2009年3月18日结算后,对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不存在被告再给付原告30万元工程追加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并于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材料、价格的变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承包人自担,发包人没有承担该风险的义务。2010年10月,被告再提出签订合同给原告追加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中显示的300082元为人工费、材料涨价追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虽属企业法人,但根据铁路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请批,由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与中标者签订合同。因铁路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新建办公室工程,新增加的48万元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以材料、人工费涨价的名义欺瞒上级主管部门而获得追加工程的预算审批,其不当行为应由其企业内部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款项的性质。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中标价30%的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即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理应驳回,但被告不对此提出抗辩,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据此,原告要求的车辆租赁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车辆租赁的实际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租赁车辆的实际期限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支持原告就该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7930元和车辆租赁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行成华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43元,被告负担963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彭安民代理审判员  石 波代理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