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日国与张玉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黄某,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来其,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6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代理审判员王云鹏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来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9年12月3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一年,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9年12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被告仍未回归家庭,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高邮市甘垛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自2004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逾九年。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彬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