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仓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仓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韩某某,太平洋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6时50分,原告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苏J×××××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29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要求我赔偿1200元,由法院审核,我已经垫付10313.4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报告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6时5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苏J×××××微型普通客车在老204国道安丰农贸市场门口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的左侧后部相撞,至二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需5000元左右,休息30日左右,1人护理15日左右。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系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职工。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313.41元(其中10313.41元由被告韩某某垫付,5000元为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3、营养费171元(19天*9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30天)*80元/天];5、护理费4500元[(60天+15天)*60元/天];6、伤残赔偿金5935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物损200元;10、鉴定费1280元,以上合计98460.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已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及误工、护理时间,且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以及因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亦是客观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3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95.0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96649.07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811.34元,其已先行垫付10313.41元,故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8502.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6649.07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某支付88147元,向被告韩某某返还垫付款8502.07元;(李某某的汇款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账户:62×××33)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11.34元,该款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了;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