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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欢腾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欢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吴欢腾,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益平,农民。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号*座*楼。负责人:吴光东,该分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吴欢腾为与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欢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平,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欢腾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吴欢腾因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后在义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肇事方郑强、杨伟伟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按农村标准进行了赔偿,但吴欢腾事实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后原告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告知事务所要先撤销调解协议。该事务所指派成小燕律师为原告代理人,由于被告过错没有提出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使原告在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245.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了交通事故的相关诉讼事宜,原告认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将其作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所以被告方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按失地农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这个诉请是根据原告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而提起的变更之诉。整个诉讼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而这点也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中由法院予以了认定,自始至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也不存在退还律师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被告已经忠实履行了委托的职责,如果因此而导致赔偿,律师的职业风险会被无限扩大,对整个律师行业都是不公平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吴欢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证据3,(2012)金义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的疏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4,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证据5,原告的残疾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永久性肆级残疾。证据6,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因重大误解而起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提起撤销或是变更之诉,而被告在该案中就是提起了变更之诉。基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款项已经领取,如果提起撤销之诉的话,会牵涉到款项返还且另行再主张的问题。如果提起变更之诉直接可以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对方提起主张,这个诉请也是基于减少讼累维护原告的利益角度出发的,况无论是变更或是撤销都是基于重大误解的事由。但是对于重大误解的事实在该份判决里法院没有认定,这也是导致败诉的真正原因。即归根结底,被告在接受诉讼委托后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观点是一定要把调解协议撤销,但撤销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误解,故在该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在2012年3月16日调解时原告本人是明知自己是失地农民,而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或变更,这是不能成立的。这份证据正好说明重大误解是不成立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9月,且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养老保障手册的质证意见。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后详述;证据4,该养老保障手册由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4,可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起为失地农民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5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向原告吴欢腾核发了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手册。2011年8月2日,郑强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欢腾乘坐的由杨伟伟驾驶的GZX511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欢腾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012年3月16日,经义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强、杨伟伟与吴欢腾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郑强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伟伟车方122000元,剩余损失由郑强承担70%、杨伟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中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吴欢腾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误工费为43.31×162=7016.22元。郑强与杨伟伟均已按照该调解协议向吴欢腾履行完毕。2012年8月20日,原告吴欢腾与被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与郑强、杨伟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律师费2500元、其它费用500元;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其它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及其它费用500元,被告指派本所律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对郑强、杨伟伟提起诉讼,诉称认为原告吴欢腾系失地农民,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义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61942元、13745.7元,扣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获得的赔偿款,郑强、杨伟伟还应支付原告损失46065.48元。请求法院判令郑强、王伟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065.48元;诉讼费由郑强、杨伟伟承担。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杨伟伟自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故本院判决杨伟伟赔偿原告13819.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经义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变更,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郑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郑强赔偿其损失4606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指派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否违约,即是否因违法执业或其它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161号案中,基于被告代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事由和诉请,实质上是对原调解协议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的变更之诉,该诉请的提出系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行使,且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行使撤销权与行使变更权的诉讼事由完全一致,故被告指派的律师选择变更之诉并无过错。而且,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3161号案的本院认为中,显然对调解协议的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事由已经进行了审查,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撤销的新事由,故原告关于因被告未提起撤销之诉导致前案败诉,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指派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违法执业,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欢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欢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