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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贺时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时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时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时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贺时武伙同邬传坤、邬文辉(后二人已判刑)合谋作案,邬文辉驾车载着邬传坤、贺时武去到东莞市大岭山常虎高速石洞一号隧道、二号隧道的手机信号发射塔处,由邬传坤在车上放风,邬文辉、贺时武携带工具下车将信号发射塔的12块电池(约价值7560元)盗走。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二)2012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贺时武伙同邬传坤、袁勇(已判刑)合谋作案,袁勇驾车载着邬传坤、贺时武去到东莞市环城路高级中学对出路段广告牌下的手机信号发射塔处,邬传坤在车上放风,贺时武、袁勇携带工具下车将信号发射塔的1块电池(带GPS定位系统,约价值3700元)盗走。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宁市将被告人贺时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时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谭钟声、曾维全的陈述,证人某某知、刘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书及报失物品清单,驾驶员培训花名册以及考试登记表,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同案人邬文辉、邬传坤、袁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时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时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时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时武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贺时武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时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