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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浩,于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5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法定代表人田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于丽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市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检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浩、被告于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房文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何碧玉,被告王浩、被告于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王浩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王浩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于丽新承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王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浩和于丽新共同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相应利息16250.64元、罚息14850.75元(以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331101.3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浩和于丽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因其姐姐王静称要看病,需办一张银行卡,于是和王静及王静的两个朋友去银行办理了手续,签了不少字,但对贷款的事情并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才知道欠款事实。王静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该由王静还款。被告于丽新答辩称,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其没有参与借款,不清楚借款事实。《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的签名不是于丽新所签,且办理贷款的申请资料及相关信息也与个人的实际信息不符。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2、于丽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X);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结清试算;7、个人贷款对账单。王浩、于丽新认可证据1《贷款申请表》是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时的材料,认可王浩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该《贷款申请表》中的个人信息部分有误,且于丽新的身份证处有改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于丽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经鉴定,于丽新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故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王浩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且二被告均认可该材料系办理贷款时的材料,填写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浩、于丽新均认可证据2中结婚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于丽新身份证复印件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故不认可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于丽新本人目前的身份证原件与该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且该身份证复印件的办理日期晚于于丽新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建设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丽新补办过新身份证,故本院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浩认可证据3-7的真实性,于丽新除无法确认证据4中支用单的真实性外,认可证据3-7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于丽新未就支用单,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浩向法庭提交了王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浩对贷款并不知情。建设银行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证人与王浩是亲属关系,证明力有限,且贷款是王浩签字办理,应该由王浩还款。于丽新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静系王浩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静的多数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王浩本人在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字的事实,亦可以否定王浩对贷款不知情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于丽新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贷款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王浩、建设银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王浩向建设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并于2012年3月16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王浩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王浩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建设银行从王浩名下账号为×××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该合同项下分账户的单笔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支用单约定为准;该合同项下分账户的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以支用单确定;王浩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浩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王浩签署支用单。该支用单中约定同意王浩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王浩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王浩表示同意该支用单上的内容,并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及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同日,建设银行向王浩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王浩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250.64元、罚息14850.75元。本案审理期间,于丽新对《贷款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签名栏于丽新的签字申请了笔记鉴定,鉴定结果为非于丽新本人签字。鉴定费用为2700元。另查,王浩和于丽新19**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现仍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等材料上签字即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王浩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王浩虽辩称其对贷款不知情,但该答辩意见与其在众多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王浩还主张其姐姐王静是实际用款人,应由王静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王浩仍应向建设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其与王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现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16日届满,故建设银行要求王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王浩与于丽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丽新虽主张贷款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对此不知情,但该理由不能改变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亦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的依据。建设银行以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于丽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银行最初起诉的理由,系由于丽新在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的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于丽新因此,提出鉴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该签字并非于丽新本人签字。鉴于建设银行最初起诉时的理由及该行在审核过程中的疏失,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用由建设银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被告于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六角四分、罚息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七角五分,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王浩、被告于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王浩、被告于丽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