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馥蕊与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馥蕊,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823号原告康馥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高立,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10-512.法定代表人朱霞,总经理。被告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6层608号。法定代表人朱霞,负责人。原告康馥蕊与被告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北京分公司)、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馥蕊委托代理人张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馥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向泰杰北京分公司交纳加盟费58000元。后泰杰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向原告方提供了虚假的太平洋保险的保险单明细表。故康馥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返还代理费58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康馥蕊(乙方)与泰杰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代理“鑫鼎智能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乙方为河北省邯郸地区代理合作商代理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8000元整。为扶持乙方及时开业及维护品牌形象,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赠送价值5000元的赠品。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并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甲方按统一标准执行售后服务,保证提供的品质为合格品。2012年8月13日,康馥蕊交纳代理费20000元,2012年8月16日,康馥蕊交纳代理费38000元。同日,泰杰北京分公司向康馥蕊颁发授权书。后泰杰北京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康馥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康馥蕊提供的代理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馥蕊与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馥蕊交纳代理费后,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应按约履行代理义务,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馥蕊据此要求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泰杰北京分公司、泰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馥蕊代理费五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郑���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郑州泰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燕代理审判员 赵 昭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