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宛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米合巴努尔、代理审判员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孙靓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石河子市城区绿珠花园18栋某号楼房一套。因解除婚姻关系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双方无法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138573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5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确定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5日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购房发票三张、契税发票一张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石河子市城区绿珠花园18栋某号楼房一套。双方共交款三次,分别是2010年11月24日交纳房款6万元,2011年6月9日交纳房款2万元,2011年9月15日交纳房款58573元,合计交纳房款138573元。2011年11月23日交纳房屋契税4146.69元并接收房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私自签订了购房合同。因为购买该房屋交款的时间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房产局查档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2月17日即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发放了房产证,被告将房屋权属办至其个人名下;4、被告与其前夫刘某的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自书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向房产局提交了2001年7月18日与其前夫刘某的结婚证、2010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前6天)在石河子婚姻登记处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2011年11月23日在与原告有婚姻的情况下自书虚假声明等三份证明材料,被告依据该三份材料经过房屋产权办理机构的形式性审查将涉案房屋权属办至被告个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刘某辩称:⑴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贪图被告的财产;⑵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离婚后的房屋,是被告以离婚后的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成立;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已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⑷本案的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只有被告才享有购买此房的条件;⑸该房屋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的房屋;⑹被告卖11小区和一四五团房屋的钱都用在原、被告夫妻的日常生活开支中。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该诉争房屋、购房款及债权均不是共同财产;2、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用以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在婚前登记的经济适用房,只有被告才享有购买此房的权利;3、刘某平的房产证、被告与刘某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本市11小区60栋某号房屋售于刘某平,而后用售房款购买了该争议房屋;4、刘某德所书声明和遗嘱、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袁某龙的证人证言、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交款2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一四五团明珠花园40栋某号房屋(2010年8月5日刘某之父刘某德出具声明一份,同年10月20日刘某德又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将石总场明珠花园第40栋2单元某号房产的产权归在刘某德大女儿刘某一人所有。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刘某将该房出售给袁某,2011年6月9日刘某将售房款2万元用于购买该争议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5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10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提交保障性住房申购审批表一份,意欲申购保障性住房一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交纳房款6万元,2011年6月9日交纳房款2万元,2011年9月15日交纳房款58573元,合计交纳石河子市城区绿珠花园18栋某号楼房的购房款138573元。2011年11月23日交纳房屋契税4146.69元并接收房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与石河子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签订了石河子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填写石河子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2012年12月25日石河子市房产局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向石河子市房产局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簿、离婚证(2001年7月18日与前夫刘某的结婚证、2010年9月10日由石河子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单身证明(被告自书声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7月与刘某离婚,至今未再婚,现欲购买绿珠花园小区18-某号房,完全由我本人购房”)、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申请表、契税完税凭证、购房付款票据等材料,石河子市房产局于2013年2月17日颁发了被告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钱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行政诉讼,转而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则认为,该争议房屋房款均系用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所交,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本院调解未成。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房屋的价值以购置价138573元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房款就是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交纳的,而且购买经济适用房与被告特殊的身份有关系,被告早在2010年7月就已经申请了该经济适用房,只是签合同的时间滞后,故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虽以个人名义申购房屋,但购房款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而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而被告主张的房款在婚姻关系中以其个人财产交纳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权的发放时间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在婚前就已向向房管部门出示了无婚姻登记证明;自书“声明”虽不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应该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书虚假声明确实有隐匿财产的嫌疑,以致房产局未能真实全面的了解购房情况。但被告在婚前申购房屋和离婚后颁证这些基本事实与原、被告共同交纳房款的事实并不矛盾;3、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当时未办理,被告不能因此证实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时,因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故在双方共同财产或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中均未涉及到;4、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确系被告在婚前登记的保障性住房,但婚前个人登记与婚后共同交纳房款并不矛盾;5、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某与其妹刘某平签订了石河子市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当月16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从上述事实来看,出售城区11小区60栋某号住房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前,而且没有由刘某平转账给刘某的证据,故被告以出售此房购买争议房屋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尚健在的情况下处分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一四五团明珠花园40栋某号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一四五团明珠花园40栋某号房屋系被告之父刘某德的财产(无产权证),刘某德在其生前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给被告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从买方袁某转账给刘某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辩称2011年6月9日将售房款2万元用于交纳该争议房屋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采取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财产未做任何约定,故应当采用法定财产制。该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权属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宜。因原、被告协议以房屋的购置价确定房屋价值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无异议。被告辩称系其个人财产购买该争议房屋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河子市城区绿珠花园18栋某号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9286.5元。案件受理费150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宛 秋审 判 员 米合巴努尔代理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 小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