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后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于长子张某乙现年13岁,次女张某丙之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长期关系不睦。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要原告拿一年抚养小孩的生活费而发生吵架抓扯,晚上被告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将原告穿的衣服强行脱掉扔到河里,原告无法与被告一块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特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丙、之由原告刘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年13岁,生育次女张某丙之现年12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沟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