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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淑英与任贵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离婚,离婚时尚有共同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33000元未做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首付及房贷均系被告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5日生育男孩任某,于2003年离婚,后又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离婚时判决男孩任某由原告周某某抚育。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婚后以17万元价格购买位于胶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及1号附房一个(建筑面积8.52平方米),首付8万元,9万元银行贷款,现已经部分偿还贷款,经本院庭审查明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44517.04元,经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31.85万元。另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姐姐借款2万元,向原告父亲借款8千元,另原被告又向祁某借款5千元,该共同债务33000元原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政府房权证胶私转字第617**号房权证、房产转让合同、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房估字13-F001号价格报告书,被告任某某个贷信息查询资料、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胶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及1号附房一个(建筑面积8.52平方米),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后,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因原被告离婚时判决确定由原告周某某抚育婚生男孩任某,该讼争房屋宜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3000元,主要债权人为原告的父亲、姐姐等近亲属,宜由原告自行偿付;尚余银行贷款44517.04元亦应由原告自行偿付。故讼争房屋现价值31.85万元,除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3000元,应偿还银行贷款44517.04元,尚余房屋价值240982.96元,原被告各应分得120491.48元。被告所辩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查实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婚后未约定财产属性,应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之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胶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及1号附房一个(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给原告腾让房屋。二、原告周某某自行偿付婚后共同债务33000元,自行偿还尚余银行贷款44517.04元。三、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房屋折价款12049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29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47.5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