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开锋与任再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开锋;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锋,男委托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再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双存,男法定代理人任再兰,系习双存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玉,女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874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桥,畅达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银,畅达运输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代表人冯志勇,人保黄陂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开锋因与被上诉人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原审被告畅达运输公司、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10时45分,李开锋驾驶登记在畅达运输公司名下的鄂AZK5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阳市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一医院南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习心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事故,致习心胜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2013年5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开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心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习心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习心胜系生前因胸部及肢体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习心胜亲属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3年5月29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习心胜受损摩托车进行了鉴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1380元,习心胜亲属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审另查明,习心胜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刘升镇习湾村一组居民,但其2007年已来枣阳市区租房居住并打工。自2007年春上起一直在枣阳市新兴木器厂从事搬运工作,月薪平均5000元左右。2008年9月任再兰将承包经营的田地交给他人耕种与习双存一起从枣阳市刘升镇习湾村来到习心胜租房处居住生活,习双存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史岗小学就读;2012年8月,习心胜、任再兰在枣阳市刘升食品所院内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开发商王文权开发的单元房一套,此后任再兰、习双存及徐开玉在该房内居住生活至今。原审又查明:徐开玉与习道正(已因病去世)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习心波、次子习心胜,长女习心荣、次女习心菊。习心胜与任再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习进,次子习双存原审还查明,2011年8月24日李猛进以243300元购买一辆东风自卸货车,挂靠在畅达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入户车牌为鄂AZK506,李开锋系李猛进之弟。2012年5月18日畅达运输公司为鄂AZK506号自卸货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开锋驾驶车辆与习心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习心胜死亡,李开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心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李开锋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畅达运输公司为鄂AZK506号自卸货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应当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任再兰等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核实的为准。李开锋、畅达运输公司、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习心胜、任再兰虽在城镇购买住房,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没有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任再兰等人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对此辩称意见,原审判决认为,习心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8月18日与王文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王文权开发的位于枣阳市刘升食品所的单元房一套,出具有购房款收条,并有刘升食品所证明给予确认,而且习心胜自2007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枣阳市新兴木器厂上班,以此获取劳动报酬,长期租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李开锋等人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畅达运输公司另辩称鄂AZK506虽然挂靠在该公司,但是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悖,亦不予支持。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任再兰等人因习心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应获取的赔偿项目、数额,审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96元【习双存,被扶养年限9年,计65232元(14496元/年×9年÷2人),徐开玉,被扶养年限11年,计39864元(14496元/年×11年÷4人)】、交通费2000元、车损138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计543065.50元。另任再兰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习心胜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必然带来巨大痛苦,故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酌定25000元为宜。故任再兰等人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68065.50元。首先由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1580元,合计111580元。下余456485.50元的70%即319539.85元,由人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余额119539.85元由李开锋、畅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习心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3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68065.50元,由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款后余额456485.50元,由畅达运输公司、李开锋赔偿70%即319539.85元,人保黄陂支公司对李开锋、畅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200000元。三、扣除第二项赔偿款后余额119539.85元,由李开锋、畅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支付给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四、驳回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畅达运输公司、李开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李开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户口在刘升镇习湾村一组,其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对习心胜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习进、习双存、徐开玉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再兰、习进、习双存、徐开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李开锋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未提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习心胜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枣阳市新兴木器厂从事搬运工作,并在枣阳市租房居住。该节事实,被上诉人任再兰等人提供了枣阳市刘升镇习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枣阳市刘升食品所的证明、枣阳市新兴木器厂的证明、枣阳市南城史岗小学证明、张守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枣阳市刘升镇习湾村民委员会主要证明习心胜于2007年始在枣阳市打工,其承包的责任田自2007年至今交给同组村民任再军耕种。枣阳市刘升食品所主要证明习心胜与任再兰夫妇在其院内购买了开发商王文权开发的单元房一套。任再兰、习双存及徐开玉在该房内居住生活至今。枣阳市新兴木器厂主要证明习心胜自2007年春至2013年5月在其厂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租住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史岗社区居委会二组张守成房屋。枣阳市南城史岗小学主要证明习双存在其学校上学。张守成证言主要证明习心胜租其房屋居住。上诉人李开锋上诉主张习心胜生前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提供了枣阳市刘升镇财政所的证明、李开锋代理人韦世斌对刘心政、习道彦的调查笔录。枣阳市刘升镇财政所主要证实习心胜2012年秋季实际种植粮食补贴面积9.19亩。刘心政、习道彦主要证实习心胜平时在家种植承包田,农闲外出打工。相比双方证据,刘升镇财政所的证明仅能证明习心胜名下承包有9.19亩责任田,但不能证实该9.19亩责任田实际种植者为习心胜。刘心政、习道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效力低于作为一级组织的枣阳市刘升镇习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从证据优势上看,任再兰等人的证据优势于李开锋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习心胜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开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