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水木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水木,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文盲,农民。1981年8月因犯惯窃罪、赌博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多次犯脱逃罪被加刑处罚,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水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水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水木或单独,或与他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多次采用大力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盗窃,窃得各种品牌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4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水木的供述和辩解,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二、抢劫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水木至高淳区淳溪镇穿心埂附近中交三航局承建的宁高新通道标段工地内,用大力钳剪断窃得五彩牌YC3*50+1*16型电缆线一根,长74.7米,价值人民币6,394元。因在行窃过程中被该工地员工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水木遂将电缆线丢弃并逃跑。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水木持大力钳挥舞、用牙咬陈红雷,致其左胳膊受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水木被抓获归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大力钳、三轮车等物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被告人杨水木的供述和辩解,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水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水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水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水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水木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水木辩称: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多次盗窃犯罪,其在2013年5月13日受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才承认的。2、2013年4月27日盗窃电缆线这一起其认可,但其未用大力钳挥舞,也没咬陈红雷,其这起行为应属盗窃未遂,而不是抢劫未遂。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水木或单独,或与他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多次采用大力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盗窃,窃得各种品牌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水木至高淳区淳溪镇花奔中铁十五局承建的高芜高速工地内,窃得远东牌YJV4﹡16型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466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水木与他人又2至高淳区淳溪镇花奔中铁十五局承建的高芜高速工地内,窃得630钢管及铁块各500斤左右,后销售给个体经营“小陈废品收购站”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水木与他人至高淳区淳溪镇薛城遗址工地,窃得远东牌YJV5﹡16型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7,588元。4、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水木先后5次至高淳区团结圩附近中交二公局承建的宁高新通道标段工地,窃得426钢管及铁块共计2000斤左右,后销售给个体经营“吉顺物资回收站”的靳某某(另案处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水木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于2013年5月14日、5月23日二次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多次盗窃相吻合,并描述了盗窃时间、地点、手段、窃得赃物及销赃去处等。2、被告人杨水木在公安侦查阶段于2013年7月17日、7月30日二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其没有参与多起盗窃,笔录不是自己交待的,其不识字,其胡乱指认的作案现场。“15996385﹡﹡﹡”这个手机号码不记得是否其用的,其没换过号码。3、被害人夏某某关于高淳区淳溪镇薛城遗址工地内120米长的电缆线于2012年12月4日夜晚至5日凌晨期间被剪断后窃走的陈述。4、被害人唐某某关于2012年9月至11月份期间,其现场负责的由花奔中铁十五局承建的高芜高速工地上630钢管及电缆线等被盗情况的陈述。5、被害人许某关于2013年3、4月份期间中交二公局承建的宁高新通道标段工地被盗走几吨426钢管及槽钢的陈述。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15996385﹡﹡﹡”这个手机号码是一个50多岁高淳老头的,他曾用该号码与其手机联系过,2013年4月期间该老头先后5次骑电动三轮车来其经营的“吉顺物资回收站”卖废铁,是那种生了锈的像C型钢一样的铁条,5次共卖了2000多斤,其共付给他2,000多元。并辨认出7号照片上男子(杨水木)即多次到回收站卖给其废铁的男子。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7号照片上的男子曾卖过铜线和废铁给其,他自称是薛城人,今天60岁左右,2012年10月份一天上午,那男子骑电动三轮车拖了一圈铜线来其收购站,说是从工地上回收来的,称了有30、40斤重,其给了他700、800元钱。过了几天,那个男的又先后2次拖了一车废铁(像桶状的环)和一些铁块来卖给其,过磅后各有500斤左右重,其付给他2次500元。同时辨认出7号照片上男子(杨水木)即多次到回收站卖给其铜线和废铁的男子。8、证人郑某关于其曾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从骑电动三轮车来的2个男子处收购过十几截剪断的电缆线,加起来有100多米,称了有200多斤,付了3,000多元的证言。并辨认被告人杨水木和汪某某就是该2男子。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一天中午,有个老头骑了三轮车来其回收站卖铜线,其见车上十几斤铜线有烧过痕迹,一看就是偷来的,其不肯收,那老头说他是两劳释放人员,曾在大西北坐过牢,让其放心,不会说出来,其没肯收购。后这个老头用“15996385﹡﹡﹡”这个号码打过几次电话给其,劝其收他的铜线和废铁,其都没收。同时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水木)就是多次欲卖废品给其的那个老头。1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水木一起养过鸡,其欠他三万元,2012年8、9月份一天,杨水木来向其要钱,后提出让其与他一起去阳江镇沧溪村偷电缆线,其没同意。过了几天,他又提出一起去朱家码头偷电线,说沧溪那儿电线有人看,朱家码头那儿没人看,还说他在薛城要穿心圩上已偷了根电缆线卖了7,000多元。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12、被告人杨水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定作案现场照片及对共同盗窃的汪某某的辨认笔录。1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提供的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薛城遗址工地视频监控捕捉到的现场失窃情况。1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5、被告人杨水木使用手机号码“15996385﹡﹡﹡”与孔某某、靳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及杨水木于2013年1月29日至4月27日通话记录汇总。二、抢劫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水木携带大力钳、扁担、布条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高淳区淳溪镇穿心埂附近中交三航局承建的宁高新通道标段工地内,用大力钳剪断窃得五彩牌YC3﹡50+1﹡16型电缆线一根,长74.7米,价值人民币6,394元。因在行窃过程中被该工地员工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水木遂将窃得的电缆线丢弃并逃跑。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水木持大力钳挥舞、用牙咬陈某某,致其左胳膊受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水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水木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在4月27日凌晨盗窃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逃跑,那人追到圩埂上时,其用手中大力钳对他挥舞,刮到他胳膊上,后跑到巷子里没路可逃,那人追上来抓其时,其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咬的不重,但其还是被抓走。2、被告人杨水木当庭供述:其没有用大力钳对追的人挥舞,其也没有咬他,其只是使劲跑,没有反抗。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多,其看见一个老头蹲在移动房门口剪电缆线,其大喊“干什么”,那老头拔腿就跑,其在后面追,在一个胡同里被拦住后,那人拿大力钳对着其挥舞,刮到其胳膊上,后在被制服时,他还咬了其左膀子,后其将他带走报警的。并对被告人杨水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杨水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定作案现场照片。7、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证人陈某某的伤势照片。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被告人杨水木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1、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对被告人杨水木作出的《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水木出所时体表检查结果正常,回所时体表检查结果“自诉无伤,无异常,未发现明显外伤”,由被告人杨水木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水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水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水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水木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水木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水木提出“其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水木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多次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水木在公安侦查阶段2次供述均详实交待其多次参与盗窃的经过、销赃去处,并指认出盗窃作案地点,与收赃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水木多次盗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水木提出“2013年4月27日这起属盗窃未遂,而不是抢劫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水木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交待“其为了抗拒抓捕,用大力钳朝对方挥舞刮到他膀子,对方抓其时其将他咬了一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相吻合,证实其在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水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