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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谈某一诉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一,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被告谈某三。委托代理人乔某,系谈某三之夫。被告谈某四。原告谈某一诉被告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被告谈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谈某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谈某某(1996年1月13日死亡)与杨某某(2011年12月28日死亡)夫妇共生育四女一子。四女即本案原、被告四人,一子谈某五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及某镇某路某号两处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两被继承人之遗产。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谈某五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谈某二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三被继承人之遗产。被告谈某三辩称,其一,其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对三被继承人之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予以多分;再则,某镇某街某号房屋,杨某某生前就已赠与谈某三,应归谈某三所有;其三,原告谈某一有扶养能力及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后,被告谈某二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与本案遗产处理无涉。被告谈某四辩称,同意讼争房屋由各方平均分割;关于谈某五之遗产,鉴于谈某四系谈虎官之监护人,在谈某五生前其尽了较多扶养、照顾义务,故谈某五之遗产在扣除办理丧事等合理费用后,谈某四应适当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谈某某与杨某某共生育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三、被告谈某四及谈某五四名子女。谈某某、杨某某与谈某五分别于1996年1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6日死亡。谈某某、杨某某之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被告谈某二系谈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谈某二与杨某某系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与谈某五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被告之间系姐妹关系。另查明,被继承人谈某五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生前系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为被告谈某四。又查明,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谈某某,该房屋于1991年核准登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现某路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杨某某,该房屋于2000年核准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谈某三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就被继承人杨某某、谈某五名下存款进行调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经查,杨某某名下存款(活期、定期)共计56,184.89元。谈某五名下存款共计87,49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本院依申请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杨某某名下存款均已分割完毕,在本案中不需再行处理;现谈某五名下存款在被告谈某四处,并由其代为保管;在扣除处理谈某五丧事等合理费用后,按50,000元计算谈某五之遗产数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谈某五户籍资料、残疾人证、某市某区某镇解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继承人谈某某、杨某某及谈某五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讼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谈某某,然从其登记日期来看,应属于谈某某与杨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讼争的另一处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及杨某某名下的存款,应为杨某某之遗产。因谈某某、杨某某先后死亡,上述两处房屋及存款应由该两人之法定继承人即谈某一、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及谈某五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谈某五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而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接受该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位当事人。另,谈某五之遗产,亦由本案原、被告四位当事人予以继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某某名下存款均已分割完毕,在本案中不需再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某三辩称,其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对三被继承人之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对其予以照顾。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及谈某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谈某三以其双手患有真菌性皮肤病为由,认为其属于缺乏正常的劳动能力,并向本院提交病史材料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就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谈某三同时提出的其对三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原告谈某一有扶养能力及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以及杨某摸生前已将某镇某街某号房屋赠与其一人所有的主张,鉴于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及谈某四对此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谈某一提交被告谈某三于2001年3月25日书写的借房协议以证明并不存在赠与房屋一说,而被告谈某三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被告谈某三所提出的上述无证据之主张亦不予采信。再则,被告谈某三陈述,谈某二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继承关系,与本案遗产处理无涉。本院认为,被告谈某二与谈某某系父女关系,与杨某某系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与谈某五系同父异母的姐弟,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谈某二之上述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然考虑到被告谈某三及谈某四确对三位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照料较多,本院在分配各被继承人之遗产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形,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各继承人之应继份额,并对三被继承人之遗产合并予以处理。同时,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原、被告四名当事人之间均系姐妹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讼争遗产的继承问题。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为继承份额的多寡而互相指责,甚至不顾及多年的姐妹情分,实属不该,亦与中华传统美德相悖。望原、被告各方可以冰释前嫌,对三位被继承人而言,亦属安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由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现某路某号)房屋由原告谈某一、被告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三、被告谈某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某一10,000元;四、被告谈某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某二10,000元;五、被告谈某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谈某三15,000元。如果被告谈某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谈某一负担430元,被告谈某二负担430元,被告谈某三负担645元,被告谈某四负担645元。被告谈某二、谈某三、谈某四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