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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丽萍与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萍,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黎丽萍,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转山子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兴芳。原告黎丽萍与被告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萍及被告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丽萍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5日还清借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蓝盾公司与黎丽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向黎丽萍借款1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如蓝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蓝盾公司必须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黎丽萍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诉讼管辖法院等。同日,蓝盾公司向黎丽萍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黎丽萍交来公司借款154000元。2011年11月12日,黎丽萍通过银行转账向蓝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芳交付27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上述借款154000元。蓝盾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蓝盾公司与黎丽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黎丽萍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自此生效,蓝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黎丽萍要求蓝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丽萍返还借款十五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蓝盾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