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孙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孙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陶贤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科,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孙丽,女,1973年8月4日生,无职业,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科、被告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靖宇县老检察院住宅楼一单元301室,面积为100.5平方米。2006年至2008年,原告承担了被告房屋的取暖工作。2009年2012年因关栓,原告收取被告供热费的20%。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取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改造费603元、取暖费9608.70元(2006年-2008年收费标准为23.5元/平方米;2009年-2012年的取暖费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利息4504.30元(计算依据为被告在吉林银行贷款的利息,年利率为9%),共计32976.06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取暖费。因为自2006年原告公司开始为被告房屋供热开始,被告家室内温度不达标,多次找原告,但是始终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靖宇县老检察院住宅楼一单元301室,面积为100.5平方米。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为该住宅楼供暖。2006年-2008年收费标准为23.5元/平方米;2009年-2012年,被告房屋关栓,取暖费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按标准的20%收取取暖费,改造费603元。原告至今未缴纳取暖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取暖费缴费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交纳供热费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同时,被告自2006年至今均未交纳取暖费,原告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取暖费9608.70元、改造费60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淑丽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