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增学与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学,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张增学,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杭锦旗,无职业。被告郭锐,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杭锦旗,鄂尔多斯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职工。原告张增学诉被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学诉称,被告郭锐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张增学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增学多次向被告郭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增学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增学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郭锐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张增学借款50000元。被告郭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张增学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郭锐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郭锐收到传票后未出庭抗辩。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郭锐向原告张增学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张增学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锐向原告张增学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增学要求被告郭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增学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学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锐负担。如果被告郭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媛判决适用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