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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朱二中、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朱二中,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负责人李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陈述、辩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轩,男,汉族,该行经理,住江陵县资市镇农业营业所。代理权限:代为陈述、辩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朱二中,男,汉族,农民。被告周何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世海,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世余,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陵支行)诉被告朱二中、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对朱绍平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江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轩、被告李世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二中、周何香、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陵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我行与被告朱二中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为其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二中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如期偿还了本息。2011年1月9日,被告朱二中再次借款3万,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正常年利率为7.553%,超期年利率为9.8189%。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二中未能偿还。在我行的多次催收下,仅在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77.17元。目前,尚欠本金26922.83元和利息6856.85元。保证人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对被告朱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二中清偿本金26922.83元,从2011年1月9日始自2013年7月14日止计算利息6856.85元。2、被告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对被告朱二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行江陵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朱二中、周何香、李世海、李世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朱二中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朱二中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世海、李世余辩称:2010年1月,我们与被告朱二中、周何香组成的联户借款,当年的借款本息我们当年就全部还清。第二年年初,李世余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称去年的联户借款保证今年已不能借款,如借款需另请人担保借款。李世海嫌麻烦就再没有借款了。李世余被迫请本村书记文少华担保借了款,到年底已还清。既然我们都不能凭联户借款保证借款,那其余的人也不能凭联户借款保证借款。原告既然借款给被告朱二中,那纯凭私人关系,那么风险责任理应由原告及借款人承担,与我们无关。故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海、李世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朱二中、周何香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世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由于时间太长,且合同上无村干部的签字,因此不能确认合同上是自己签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世余不确定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是否真实,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朱二中与被告李世余、李世海及案外人朱绍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二中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使用。被告李世海、李世余及案外人朱绍平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朱二中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也与被告李世余、李世海及案外人朱绍平签订了相同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二中、李世余、李世海及案外人朱绍平发放贷款3万元,以上四人均如期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9日再次向被告朱二中发放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利率为7.553%,超期利率为9.8189%。原告再未向被告李世海及案外人朱绍平发放任何贷款。被告朱二中2011年1月的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欠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朱二中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77.17元,2013年10月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二中仍未能清偿。目前被告朱二中尚欠原告本金21922.83元,利息6856.85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14日)。另查明,被告周何香与被告朱二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向被告朱二中发放贷款3万元,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朱二中理应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何香系被告朱二中之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何香对被告朱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二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助循环贷款,从2009年12月2日起,被告李世海、李世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被告朱二中3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朱二中、李世海、李世余及案外人朱绍平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每人发放3万元贷款,以上四人采取联保的方式对除自己外的其他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期限内以上借款四人均已偿清借款本息,故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告朱二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一期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朱二中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要想凭联保小组的信用取得第二期贷款,也应当向原告书面申请,并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签名确认。2011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二中发放3万元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其他保证人的签名确认。即便该贷款系循环放款和使用,原告再次放款给被告朱二中时,也应当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并由其签名确认,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朱二中、李世海、李世余的联保承诺书。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朱二中于2011年1月9日的借款是否系联保小组的信用贷款,故被告李世海、李世余对被告朱二中2011年1月9日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二中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1922.83元,利息6856.85元。二、被告周何香对被告朱二中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朱二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姣审 判 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