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金某(曾用名金某甲),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梧某,女,1964年3月1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和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某、被告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离婚,后于2008年3月11日复婚。婚后感情尚好,1991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一人,2005年5月5日儿子金某乙意外身亡。由于儿子身亡后,双方逐渐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分食两年多。现诉请离婚,共同财产可自行分割。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离过婚的事实。被告梧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其次,原、被告双方并未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分居两年。综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某对原告金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于2008年3月11日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5月5日儿子金某乙因意外事故身亡。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祖母廖某名下位于柳州市###的住宅楼一栋,以及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柳州市###的宅基地一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两年后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曲折,但两人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只是由于双方缺乏夫妻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而产生了一些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沟通,消除夫妻间的矛盾和隔阂,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并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