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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德燕林与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燕林,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60号原告德燕林,男,1954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原日摄影工作室业主。被告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428室。原告德燕林与被告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振华、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燕林到庭参加诉讼。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德燕林起诉称:2011年起,德燕林多次在鹏程公司处购买机票,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交给鹏程公司4张支票共计3万元,除鹏程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以出飞机票方式返还给德燕林4171元,剩余25829元未返还德燕林。故德燕林诉至法院,要求鹏程公司返还德燕林25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鹏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鹏程公司向德燕林出具余支单,载明:金额3万元,减支30000-4171=25829。鹏程公司在该余支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0日,疾控中心出具收款人为鹏程公司的转账支票4张,金额共计3万元。庭审中,德燕林称自2003年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通过德燕林购买飞机票,后经招投标,鹏程公司成为中标单位,基于信任,疾控中心仍委托德燕林去鹏程公司处购买飞机票。德燕林以自己的现金先行垫付机票款,待疾控中心乘坐飞机后,将收款人为鹏程公司的转账支票交给德燕林,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先后分四次将共计3万元的支票交给鹏程公司,除2012年12月21日德燕林从鹏程公司购买4171元机票一张从中抵扣外,剩余25829元未返还德燕林。上述事实,有德燕林提交的余支单、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燕林与鹏程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综合德燕林提交的余支单、转账支票以及其当庭陈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法律关系,现鹏程公司在余支单上确认尚欠德燕林25829元,故德燕林要求鹏程公司返还25829元,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燕林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审判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