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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魏有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旦,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依照法律规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8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诉的玉翠园一期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商品砼买卖行为发生在玉翠园一期工程所在地,玉翠园一期工程地处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8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 剑 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学 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