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玉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肖玉兰,天津市活塞厂退休职工。(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刘品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树悦,该院院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国岭,该院副处长。原告肖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兰诉称,2005年秋,原告在二五四医院院内行走,被从身后倒车的被告司机班卡车撞倒,当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前额和后脑勺有明显水肿。晚上睡觉头不敢枕枕头,原告保留当时所穿牛仔裤为证。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医院确认为“阿尔茨海默”病,原告认为三年前的外伤是造成本病的主要原因,因此多次到院内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辩称,我方对2005年我单位的汽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们是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款100000元给付原告的,每月的3000元也是以借款方式给付,我方认为这个事情还没有确定,应以法院认定责任后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扣除。我方认为2005年的撞伤仅仅是导致原告病症的一部分原因,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某日,原告在二五四医院院内行走,被从身后倒车的被告所有的车辆撞倒,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当时原告并未表现出痴呆的症状,于2008年原告被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病。原告认为2005年的撞伤是致病的主要原因,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病情做因果关系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病历记录,二五四医院也不能提供,经法院向鉴定机构咨询,因无原始记录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被被告车辆撞伤,当时并未表现出“阿尔茨海默”病症状,2008年被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病,因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2005年的被撞事件与现患“阿尔茨海默”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