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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彭友恒、刘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友恒,刘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友恒,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刘淑琴,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彭友恒、刘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友恒、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彭友恒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卡号:6227524471167844)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彭友恒获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截至2013年5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9414.25元。原告与被告彭友恒于同日又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粤S036**的越野客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友恒支付了借款290000元,但被告彭友恒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友恒主张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被告彭友恒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交了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这些材料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彭友恒与刘淑琴为夫妻关系。被告彭友恒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彭友恒与刘淑琴清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友恒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6日共计109414.25元(其中到期本金61698.19元、未到期本金35120元、利息2831.38元、滞纳金9764.68元),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淑琴对被告彭友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友恒、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友恒与被告刘淑琴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友恒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友恒以信用卡(卡号:6227524471167844)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车,分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9%,并于购车分期交易发生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持卡人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还清当期所有欠款,此时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并且不退还手续费。《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友恒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友恒以其所购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036**)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2010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友恒提供了290000元的贷款,被告彭友恒截至2013年5月6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818.19元、利息2831.38元、滞纳金9764.68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友恒、刘淑琴价值人民币109414.2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己查封被告彭友恒所有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03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借款借据、卡帐户交易历史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友恒、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彭友恒未按期归还贷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透支款项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按月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讨付复利,而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彭友恒截至2013年5月6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818.19元、利息2831.38元、滞纳金9764.68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彭友恒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彭友恒欠款依法应予清偿。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己设立,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彭友恒与被告刘淑琴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淑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彭友恒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琴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友恒、刘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贷款本金96818.1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6日利息2831.38元、滞纳金9764.68元)。二、原告对被告彭友恒所有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036**)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1067元,诉讼费共计3555元,由被告彭友恒、刘淑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