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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少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少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铭保,常熟市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已开始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仍不关心家庭。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双方为了共同的事业和家庭,都在努力工作。虽然被告身上有部分缺点,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女儿还小,希望与原告和好,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王某某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3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  海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