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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进入本市江干区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教工宿舍21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房间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92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