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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洪香诉孙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香,孙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张洪香。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英。原告张洪香诉被告孙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香诉称:2013年6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孙连英驾驶电瓶三轮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陈楼段,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被诊断为面部多处骨折,眼睛视力受损。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连英负主要责任,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张洪香的损失为,医疗费35085.7元、误工费3762元(33元/天×114天)、护理费792元(3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0959.7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15154元(10000元+3762元+792元+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5064元[(50959.7元-15154元)×70%],合计40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连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孙连英驾驶电瓶三轮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陈楼段,与对向原告张洪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张洪香、孙连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于2013年7月1日行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眶下壁眶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结扎牵引固定术。后经治愈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5085.7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连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美艳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洪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3508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处骨折,其中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颧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现原告主张以11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3762元(33元/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3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792元(33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2元(18元/天×24天);5、营养费:计288元(12元/天×24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面额为100元的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两张,并且上述两张客票未标明具体乘车区间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的票据,故,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确有不妥,但是考虑到原告张洪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无法确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洪香的损失合计为40559.7元。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被告孙连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因该电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被告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从而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在此情形下,机械地认定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有失公允。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连英对原告张洪香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391.79元(40559.7元×70%)。原告张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391.7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连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