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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宜都市共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12,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太保湖村五组“隆发商行”,搭木梯翻入超市,从超市抽屉里盗窃现金800元;2、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宝塔湾村一组“凤姐超市”,卸窗防盗网入室,盗走超市货架上3条红金龙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270元;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太保湖村委会旁的“孙发超市”,撬窗入室,从超市抽屉里盗窃现金450元;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车家店村二组“龙山超市”,卸窗入室,从超市抽屉里盗窃现金70元、黄鹤楼香烟6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200元;5、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车家店村六组“福家超市”,卸后窗入室,盗窃现金350元、香烟7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320元;6、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大一重工的生产车间,翻窗入室,盗走直径16MM的铜芯电焊线约9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0元;7、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瑞谷电器园工地,盗窃塔吊2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8、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湖路清江小学工地,盗窃16平方毫米的塔吊铜芯电缆线20米和10平方毫米的搅拌机铜芯线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且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宜都市物价局关于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郑某、江某、艾某、张某、李某、叶某、王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还证实,宜都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5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