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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任宏志与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志,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460号原告任宏志,男,1970年11月1日。被告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2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4002589290)。法定代表人许继仁,职务不详。原告任宏志与被告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东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志诉称,2007年5月29日,我与宏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此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宏东房地产公司向我交付了xx区xx路甲x号院x号楼x层926房屋,但宏东房地产公司始终拒绝为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我认为宏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东房地产公司立即为我办理xx区xx路甲x号院x号楼x层926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宏东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宏东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任宏志(买受人)与宏东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现已通过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616**号,填发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商品房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甲x号院x号楼x层926;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9平方米;该商品房未设定抵押,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该商品房总金额109277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上述合同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同意按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和下述规定办理产权证:1、买受人须委托出卖人制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产权手续。买受人须于办理入住手续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府有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相关材料,并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以下费用:(1)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公证费、产权证代办费(800元)、产权测绘费、产权证工本费、据实补交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面积差价款,据实结算;(2)国家有关法律和政府有关规定需交纳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由买受人在出卖人为其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2、出卖人在完成本合同第十六条后18个月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任宏志向宏东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契税1639元、印花税款110元、维修基金2186元、产权测绘费60元、产权代办及工本费810元。任宏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一周后,宏东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同年6月6日,任宏志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09277元。现涉案房屋由任宏志使用。任宏志确认其不要求退房,要求宏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任宏志主张其曾多次催促宏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宏东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任宏志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房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任宏志与宏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宏东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宏东房地产公司名下,宏东房地产公司理应为任宏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宏东房地产公司却未履行相应义务,显系违约,故任宏志要求宏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任宏志办理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甲x号院x号楼x层九二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昕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