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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七月十一日婚生男孩蔡子豪。原、被告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借蔡子豪满月机会回娘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蔡子豪。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七月十一日婚生男孩蔡子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蔡子豪。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婚后因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亦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缓和夫妻关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蔡子豪,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方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因被告对小孩付出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给予被告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蔡子豪由被告蔡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胡某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承担35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蔡某抚养婚生男孩蔡子豪期间,原告胡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蔡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胡某自愿给予被告蔡某经济补偿款4000元。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