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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经长时间协调未有改善,为确保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搬出住处在外租房生活。被告不仅长期不看望孩子,还不断以各种理由与借口干扰原告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底被告患有冠心病,不能及时地看望原告及孩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子。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效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