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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兆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某,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5日6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2E9**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哲里木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成吉思汗路口处时,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并进入逆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调转车头返回肇事现场稍作停留,随即驾驶车辆向北行驶,约3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返回肇事现场,直至交通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某左足部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窦某某左外踝韧带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6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2E9**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哲里木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成吉思汗路口处时,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并进入逆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调转车头返回肇事现场稍作停留,随即驾驶车辆向北行驶,约3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返回肇事现场,直至交通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某左足部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窦某某左外踝韧带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8月5日6时17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蒙A2E9**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哲里木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成吉思汗路口处时,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并进入逆行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某、袁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5日6时17分许,我们五人在哲里木路步行走着,身后逆向行驶的客车将我们撞伤。车向北跑了6、7分钟,又返回事故现场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车辆是我的,2013年8月5日早上借用给亲属杨某某的事实。5、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实了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醉酒状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7、冀G935**号带冀GAS**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冀GAS**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76.59公里。8、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呼公交管法医尸检字(2013)226号、227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9、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左足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窦某某左踝损伤构成轻伤。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被害人无责任。1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五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白舒文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