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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文阳与重庆庆龙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阳,重庆庆龙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10198号原告文阳,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富,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庆龙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22048404。法定代表人刘林,执行董事。原告文阳与被告重庆庆龙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富、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阳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庆龙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8月底,被告庆龙公司负责人便未在公司出现,电话告知公司停业员工自谋生路,并差欠当月工资。原告遂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超时未决定受理。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10800元。被告庆龙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阳于2011年7月在被告庆龙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庆龙公司于2011年7月为原告文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庆龙公司于2013年8月底停产停业,未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文阳于2013年9月24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2013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工资2000元及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做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文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曾令云、文仁勇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文阳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考勤表、自由村村委会证明、工作服照片、工资条、巴南区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文阳对于到被告庆龙公司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示双方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庭证人曾令云关于原告文阳于2011年3月入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文阳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庆龙公司差欠原告2013年8月工资导致原告文阳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庆龙公司应向原告文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月×2.5月)。对于原告文阳诉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不属本院受理范围。被告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庆龙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阳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晋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