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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6)善坞里3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福绕城高速出口处,与史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擦,后被告人陆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藏书派出所门口路段处,被史某拦截,随即被赶来的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陆某某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100ml。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陆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