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江与被告磨四军、贺艳华、磨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磨四军,贺艳华,磨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赵江,男,系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四军,男,个体户。被告贺艳华,女,系磨四军之妻。被告磨广荣,男,个体户。原告赵江与被告磨四军、贺艳华、磨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磨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四军、贺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0万元的为一年,18万元的为半年,并分别立有借据。由第三被告磨广荣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给,原告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月利息为2.5分),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3000.00元;2、判令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0日的借据两支,证明:1、二被告所借原告款项为118万元;2、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18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3、担保人当时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人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担保,而且根据规定,保人在担保期限内。被磨广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写下保人的签字,我会承担保人的责任;起诉后,我联系过磨四军,但一直联系不到,但是作为保人,我承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磨广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磨四军、贺艳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0日的100万元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18万元的借条中关于被告磨广荣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磨广荣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磨广荣的连带责任保证不予采信,对请求偿还18万元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磨四军、贺艳华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分别出具借款条据,分别载明:“借条借到赵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一年付清借款人磨四军、贺艳华担保人磨广荣2011年12月10日”。“借条借到赵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不计息半年付清借款人磨四军、贺艳华担保人磨广荣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江与被告磨四军、贺艳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磨四军、贺艳华履行借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给被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磨广荣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磨广荣依法应当对被告磨四军、贺艳华向原告赵江借款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18万元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6月9日,被告磨广荣的保证期间截止2012年12月9日,本案诉请之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磨广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磨广荣已逾保证期间,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保证还款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磨四军、贺艳华偿还原告赵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磨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磨四军、贺艳华偿还原告赵江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被告磨四军、贺艳华承担15610元,被告磨广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润梅审 判 员 苏小莉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