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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劳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保国与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劳初字第22号原告杨保国,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北路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许亚东,经理。被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田门村北。法定代表人和南方,经理。原告杨保国因与被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千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国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处工作,约定第一个月工资550元,第二个月工资600元,第三个月工资650元,以后每月700元。后原告被派遣到焦作千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被告突然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且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保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原告工作期间未发生任何问题,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3、2009年的7、8月份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未领取7月份的工资;4、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执政权利。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指派到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担任保安人员的2009年7月、8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拖欠工资而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联系不到万众鑫物业公司而中止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到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作了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将原告派到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担任保安,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从上午8:00至夜晚12:00,每天算两个班。2009年9月,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让原告回家待岗,未再安排工作。原告陈述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向其发放了2009年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未向其发放2009年3月的工资160元和7月的工资1300元。原告因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拖欠工资于2010年5月12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联系不到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焦作千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60元、双倍工资32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25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到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为原告配发了工作证,并指派原告到被告焦作千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众鑫物业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的指派到被告焦作千业公司处担任保安付出了劳动,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即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当月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其7月份工资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3月份工资160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是接受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其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千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被告万众鑫物业公司让原告回家待岗,并拖欠7月份工资未发,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即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调查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国工资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杨保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