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惠频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频,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吴惠频,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惠频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被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频诉称:被告李志强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11月19日、2009年1月12日、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计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经催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志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被告通过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青山信用社以柜台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给原告,具体数额不详,以申请法院查询的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11月19日、2009年1月12日、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计2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部分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辩称在青山信用社通过柜台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被告用于入“民间标会”的会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标会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参与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并且收取了原告9笔标会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标会单上“李志强”的签名虽然是被告所签,但与本案无关。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来看,没有一笔与每月的标会金额一致,而且“民间标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部分返还的借款,应予扣除。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申请法院调取的储蓄存款凭证26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在青山信用社通过柜台存款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有“李志强”签名的存款凭证确属被告存入的,但这些款项是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用于偿还收取的标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被告对于标会单中的签名无异议,鉴于“民间标会”这一信用互助形式确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自2008年起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并领取了标会款。证据2储蓄存款凭证26份,其中12份的存款人为“吴惠频”,另14份的存款人为“李志强”。记录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的为14份,另12份存款人系原告,与被告还款事实没有关联。在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的14份凭证中,时间从2009年1月至8月,其中,1月15日、17日、20日、22日,被告分别存入26320元、8040元、5020元、8640元,2月2日、17日、25日被告分别存入17930元、8600元、2425元,3月12日、31日被告分别存入11000元、40000元,4月22日被告分别存入21100元,5月3日、13日存入20350元、16000元,6月17日存8900元、8月17日存8900元,被告主张系用于返还本案借款,结合证据1中被告参加原告的“民间标会”以及被告还款的频繁度来看,应认定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考虑到4张借据原件目前仍由原告持有,故对于被告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4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经被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返还部分借款,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够充分,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惠频借款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