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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法定代表人:陈浩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雄,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497号。法定代表人:简任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竹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芸,东莞市石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西边村。负责人:王庆棠,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边村民小组”)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8日,石排镇政府向石排镇燕窝村各租户和业主作出《关于尽快解除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各租户和业主务必在2009年2月25日前与相关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逾期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东莞生态园将视为租户和业主自动放弃地上经济作物,届时东莞生态园将统一清除处理”。2009年4月9日,石排镇政府再次向石排镇燕窝村各业主作出《关于尽快完成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通知》,内容为“要求各位业主在一个星期内完成建筑物、构造物的拆迁工作,否则镇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作强制拆除处理。目前,镇政府将对不配合拆迁的业主采取断电措施”。浩和公司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向石排镇政府提交《关于尽快完成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计划方案》,东莞市石排镇拆迁工程管理办公室收悉后,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尽快完成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计划方案的回复》。2009年12月2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和作出东综执责字(2009)第3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浩和公司乱搭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浩和公司。2009年12月15日,浩和公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被拆除,浩和公司认为是石排镇政府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故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石排镇政府未与浩和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对浩和公司实施了上述拆迁行为违法,并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石排镇政府为浩和公司安置经营期限为43年的镀锌生产经营场地,恢复浩和公司原生产经营活动,并就浩和公司停工停产损失以及产生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5日浩和公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被拆除,根据浩和公司提供的《关于东莞市浩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给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公开信﹥的回复》、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浩和公司在上述拆除行为发生后即知道了该内容,并确认该拆除行为于当天全部实施完毕。现浩和公司认为是石排镇政府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石排镇政府未与浩和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对浩和公司实施了上述拆迁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浩和公司应在知道上述拆除行为内容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浩和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浩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浩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浩和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一、石排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具有持续性,对浩和公司的拆迁至今仍未实施完毕,主要建筑物厂房并未被拆除,故拆迁至今尚未终了。因此,一审裁定从首次实施拆除行为时(即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是错误的。石排镇政府于2009年4月9日向包括浩和公司在内的业主发出《关于尽快完成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通知》(浩和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要求浩和公司在一个星期内完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否则将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作强制拆除处理,并称对不配合拆迁的业主采取断电措施。浩和公司被迫停产至今。2009年12月15日,浩和公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被强制拆除。2009年12月29日,经珠江电视台《今日关注》对拆迁情况报导后,东莞生态园方面同意为浩和公司修建临时简易围墙。浩和公司的厂房等主要建筑物也得以保存,并未被强制拆除。因此,一审裁定第11页中认定,浩和公司“确认该拆除行为于当天全部实施完毕”,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持续性行政行为,应当从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至少应当从浩和公司2012年11月15日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浩和公司被迫停产,厂房主体建筑物至今未被拆除,对于评估补偿方案一直未能落实。直至2011年9月20日,石排镇政府组织各单位抽签确定评估公司,然而正中联行房字(2012)第11340号评估报告迟至2012年11月15日才送达浩和公司。直至此时,浩和公司才能够判断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尽管浩和公司不认可该份估价报告),换言之,此时浩和公司才能初步衡量行政行为对其的损害程度。2、即使以首次拆除(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011年9月20日抽签确定评估公司亦未足两年。在石排镇政府确定了通过评估机构来对浩和公司进行评估补偿,而评估机构未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要求未知最终补偿标准的浩和公司在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的起诉期限内起诉,显然是不合逻辑。三、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情况,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浩和公司的起诉,是回避问题的做法,既无说服力,也不能解决争议。1、就案涉纠纷,浩和公司不断与石排镇政府沟通协商,不断的信访,从未懈怠和放弃自身权益。浩和公司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商,采取的是理性的态度,从未有过激行为,更没有在未得知政府最终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滥用诉讼,结果却反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据此,社会有理由相信,法院审判的导向是,在拆迁补偿的问题上,被拆迁人不应当信任政府部门,放弃与政府协商沟通补偿方案(因为动辄超过两年),而应当积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2、一审裁定的后果就是理性的浩和公司丧失了救济,而问题完全得不到解决。难道要政府部门在未能与浩和公司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而法院又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强拆浩和公司的厂房?如果不拆,双方僵持,一直停产的浩和公司的各种损失又该如何处理?一审裁定的简单化处理,其效果不仅是不能化解矛盾,更可能是激化矛盾。综上所述,浩和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尊重法律,体恤民情,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从实体上对本案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客观公正、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浩和公司以2012年11月15日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浩和公司在一审的诉求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在一审己查明的事实证实,《房地产估价报告》所涉内容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因此,浩和公司签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之日不能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请求二审法院对浩和公司的错误主张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西边村民小组述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客观公正、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西边村民小组与浩和公司解除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燕窝村西边村民小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和2005年8月8日签订的《燕窝村西边村民小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补充合同》的行为,与石排镇政府无关,是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举措。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后,对浩和公司进行安置、恢复生产等约定,浩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石排镇政府于2009年4月9日发出《关于尽快完成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建筑物拆迁事宜的通知》,要求包括浩和公司在内的各业主完成建筑物、构造物的拆迁工作,否则该镇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作强制拆除处理。浩和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确认,至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其公司已被拆除的部分是在2009年12月15日被拆除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浩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石排镇政府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对其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而前述拆除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15日,浩和公司此时已知道该拆除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浩和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浩和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对浩和公司基于主张石排镇政府违法拆除其建筑物,从而提出的石排镇政府应恢复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就其停工停产损失等进行赔付的请求,依法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